《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5-07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事招投标中最常用到的法律,二者有何区别与联系呢?
一、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众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众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可以说,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适用该法。《政府采购法》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
三、从《立法法》的角度来说
从《立法法》来说,《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法”,《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属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四、《同根同源》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规定了招标投标制度,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也有“二法打架、冲突”之说,但实际上内容“同根同源”,细究起来并无本质区别。《招标投标法》是通篇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法律,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定比较详细具体。相反,《政府采购法》是专门规定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招标投标制度在该法中篇幅并不大,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也仅仅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其对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并不像《招标投标法》那么完善具体。因此,对于该法没有特殊、专门规定的内容,还是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来处理。《政府采购法》中的个别规定相对《招标投标法》而言更为细致具体,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类似中标无效后区分不同阶段处理措施的精细规定,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笼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二者相较而言,《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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