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一般都是需要在一审期限内及时提出诉讼时效的。很多当事人会不满意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所以会提出再审的情形,同时在提出的时候,也是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才可以。除此之外,我们也需要助于重审案件的界定等等。
一、发回重审案件能否提诉讼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原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重审则不受影响。如果原一审时诉讼时效过时,但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在重审时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期限都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方便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试想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抗辩意见等等,那么整个案件审理将会陷入不稳定状态,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在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问题上,就是以法定的失权期间为界限,合理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贯穿于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
(二)发回重审是完整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采取续审模式,一、二审程序可以按照已经进行的审理阶段所出现的证据材料进行事实判令和适用法律,不可否认发回重审程序突破了民事诉讼的常态规则和及其运作,但二审法院将案件审理恢复至一审状态,目的是为原审程序中诉讼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上诉程序不能提供或不宜提供的权利救济。发回重审并非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依赖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原审诉讼过程的延续,它与一、二审的诉讼过程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我国《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有学者认为,对于“一审期间”应当适用限缩解释,发回重审虽然适用第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重新编排案号,但是它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所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界定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没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发回重审作为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
因程序原因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较明确,易操作。而在实际审理中,因事实证据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却占了极大的比例。对于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很多时候是一个判断和认识的问题,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弹性很大,容易造成发回制度的滥用。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发回重审,可能是二审中发回重审,也可能是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而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
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的处理程序等。(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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